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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胜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6日(农历)订立婚约,按农村风俗经媒人给被告订婚钱20000元,以及礼品、衣物、戒指、手链等共计折款20000多元。随后向被告提出结婚请求,但是被告以性格不和为由,拒绝与原告结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礼金、礼品、衣物、戒指、手链(折价)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订立婚约属实,但诉状载明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具体如下:双方订立婚约属实,然被告并未拒绝与原告结婚,被告为了实现双方缔结婚姻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仍对双方缔结婚姻存在希望;原告及媒人没有从中做工作,被告对做工作一事根本不知情;原告诉称被告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对被告的侮辱和诽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有关责任的权利;原告诉称的婚约财产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多是二人恋爱中的支出和个人赠与,与依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无关;原、被告未能缔结婚姻,并非被告过错,且被告为缔结婚姻付出过努力并带来财产损失和极大的心理创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酌情合理、适当返还。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武**、唐**(媒人)、唐**(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20000元及其他物品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的彩礼金为11000元,其他部分为个人赠与,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武某甲、唐**(媒人)、唐**(原告之母)证言均系本人亲历亲知,且能相互印证,故在本案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有现金计20000元及价值5000余元的金手链、金戒指,并给付被告有衣物、食品等。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rdquo;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彩礼为现金20000元及价值5000余元的金手链、金戒指,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以被告向原告返还23000元为宜,给付的衣物、食品等物应当按赠与处理,被告不再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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