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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波诉杨德华、周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杨**、周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系一个单位同事,被告杨**以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利率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

被告辩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打欠条时包括一部分利息,希望原告让步一些,杨**会积极偿还。该款是杨**个人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周国会不知情,不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系一个单位同事,被告杨**与被告周国会以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6万元,并加借条时间之后一年的利息10万元,共向原告出具借条6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以上金额,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其他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杨**与被告周国会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6万元,并加借条时间之后一年的利息10万元,其在庭审中认可以上事实,应当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56万元及借条时间之后一年的利息10万元,合计6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6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借款未约定其他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不能以每年10万元为标准来计算借期内利率。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其按照年利率6%所计部分利息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国会在借条上有署名,故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周国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梁*以下款项:1、借款56万元;2、利息10万元;3、以5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周国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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