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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易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陈**,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9日,原告胡**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5.6万元及利息3.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胡**代其子祁*盛设立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并在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祁*盛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自2008年12月23日就职于阿尔及利亚H.**T.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方公司),职位为采购负责人。其就职期间阿方公司与大**司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28日共签订六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267178.06美元。截止到2011年8月,大**司向阿方公司供货并代付海运费共计价款306849.99美元,阿方公司向大**司付款共计285174.07美元,剩余21675.92美元未支付,按照2011年8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报价6.4399计算共折合人民币139590.76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被阿方公司派往中国出差,特别是“与我公司有账目往来和需解决账目问题的信阳**有限公司”。2011年9月5日,被告与耿**(长葛市**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与大**司有业务往来)、杨**(河南富**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曾代杨*向大**司支付7万元)、祁**前往大**司对账。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记载“代垫运费166240.15;逾期利息15639.18;逾期利息(166240.15)23162.79;鼎融代利润30243.58、公司成立前出口代利润18200.00;欣能代开发票7277.03;合计260763.03,另加上70000元来往款项,总计330763.03元”。当天晚上被告杨*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现金共计:330763.02元,即人民币叁拾叁万零柒百陆拾叁元零贰分。欠款人:杨*2011年9月5日”。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其还款18万多,尚剩余15.6万元未还,原告陈述称还款系现金还款,但未提交相关佐证。被告否认有还款事实的存在。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杨易利用其亲属莎*的银行卡向长葛市**限公司支付20万元,用于清偿大**司拖欠长**司的货款;2011年4月15日,河南富易**司代阿方公司向信阳**有限公司付款7万元。

以上事实有信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H.Y.MI**.有限责任公司(阿方公司)《劳动合同》、《任务单》、《销售合同》、阿方公司从大**司《进口商品总计单》、部分发票、“对账单”、“欠条”、祁**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阿方公司与大**司之间的合同之债而产生。该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以“欠条”的形式有大**司转移至原告,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构成对该合同之债债务的承受和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被告应当就该“欠条”中所载欠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现金33万多,并已清偿18万多,剩余15.6万元未清偿,并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经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杨*”确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辩称该欠款实为大**司与阿方的货款。根据证据规则和《规定》,原告需对被告欠款及未偿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方就该欠款进行过结算的证据。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出现自相矛盾的陈述,如:被告向原告发问“大**司与阿方公司有无业务往来?业务往来账算清了吗?”答“有,账算清了,但钱没有结清,双方算过账后,被告给我打了这份‘欠条’”;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又称“被告与大盛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大盛这么多钱,被告打了‘欠条’。”而在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欠你钱是什么钱?”答“有公司的钱,也有个人之间的往来。”后法庭问“有多少是原告个人的,多少是公司的钱”,原告答“这个条上的钱全部是我个人的”;法庭问“胡**,你和杨*个人之间有业务没有?”答“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对其诉请的欠款情况陈述不详,且前后陈述多次出现矛盾,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金钱借贷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欠款是双方个人之间的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是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其本人无关;并辩称其系被迫写下的“欠条”,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代表阿方公司和祁**、杨**等人前往信阳市处理与原告代表的大**司之间的账目问题,其对账行为确系履行职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阿方公司对其授权系代为处理与大**司的债务问题,而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阿方公司的授权范围,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自愿承受阿方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的转移。其主张被原告等“胁迫”签下“欠条”,却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告采取了足以对其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之事项的证据;而其在写下“欠条”,“胁迫”事由消失后也没有采取报警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原告明确主张撤销该”欠条”或主张”欠条”无效。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欠条”的计算依据和形成过程,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欠条”形成于被告前往信阳市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个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又称“欠条”是在被告与其对账后打下的,但对账的东西被被告收走了。而被告提交一份“对账单”,称系其代表阿方公司与大**司对账过程中原告所写,其上记载款项为330763.03元。原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与其提交的“欠条”中数额330763.02元相吻合;且原告自称“欠条”是在对账后形成,而2011年9月5日的对账即被告前往信阳与其进行的对账。原告所称对账的东西应当就是该“对账单”。因此,对该“对账单”形成于双方对账过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进口商品总计单》显示,截至2011年8月阿方公司尚有货款21675.92美元(折合人民币139590.76元)未向大**司支付,与“对账单”中的“运费166240.15”相差不大,结合汇率计算标准等误差,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该“对账单”即“欠条”形成的依据,而欠款即阿方公司应当向大**司支付的款项。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谓“欠款”实为阿方公司与大**司对账后的欠款的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向诉请的标的额为15.6万元,并称被告已经向其偿还过18万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对账单”中除运费和逾期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但承认阿方公司确有款项未向大**司付清。被告作为阿方公司派往中国处理与大**司债务的代理人,其对“对账单”中款项的认可等同于阿方公司的认可。而阿方公司与大**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欠条”转移给原、被告双方,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15.6万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6万元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关于利息支付之约定的证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阿方公司与大**司之间也没有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6万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货款的意见,被告虽向提交两份付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代阿方公司向被告支付过货款27万元,但该两份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8月之前,而阿方公司出具的《进口商品总计单》显示,截止2011年8月其尚有21675.92美元未向大**司付清;被告亦承认2011年9月5日与大**司形成的对账单中“运费、逾期利息”确未支付的事实。因此,该两份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曾向大*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被告或阿方公司已经向原告或大**司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支付15.6万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胡**负担776元,由杨*负担3364元。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胡**负担。理由:一、杨*与胡**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胡**起诉主体不适格。胡**虽然提供一份欠条,但是胡**与杨*并无个人业务往来,一审诉讼中胡**本人也承认两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该欠款实为大**司与阿方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务,原审法院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大**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即便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应该由公司清算小组来确定,而不是胡**本人所陈述是大**司实际投资人就可以代公司行使权利。故胡**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杨*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杨*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实为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的转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欠条所载债务已经清结并付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调取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胡**辩称:1、原审判决中的主体正确,被上诉人胡**是适格主体。2、上诉人杨**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并不存在超额付款的事实。4、欠条并不是胁迫签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5年4月30日开庭中,原审法院询问胡*云:“被告欠你的是什么钱?”,胡*云回答:“有公司的钱,也有个人之间的往来。”。法庭询问胡*云:“你说一下欠条的来源”,胡*云回答:“我把我的钱放到大**司,根据杨*的委托,大**司把钱打到杨*指定的地方。”。

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通知原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盛到庭接受询问。法庭问:“你公司与阿尔及**出口公司是否有业务关系?双方是怎么走帐的?双方债权债务是否结算清楚?”。祁*盛回答称:“有,从2009年到2011年上半年。我们公司走帐比较乱,有些是通过会计,有些是我二伯操作的。基本上是我二伯和杨*命令,让我把钱打到指定的地方。我们跟阿方公司的帐已经结清了。”法庭询问祁*盛:“你公司是否从长**司购买蜂产品之后卖给阿尔及**出口公司?”,祁*盛回答称:“是卖给杨*了,长葛的业务是我二伯跟星**司谈的,杨*和我二伯让我给长**司付款。”。法庭询问:“你公司什么时候跟杨*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如何进行结算?”,祁*盛回答称:“具体啥时间不知道,大概是公司经营第三年的时候,买方从阿方公司变成了杨*,具体怎么结算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胡**在本案中仅提供一张杨*出具的欠条,以此主张杨*欠胡**钱,且其对欠条产生的由来以及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语焉不详,而杨*为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提交了大量的证据。首先,胡**除其所持欠条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杨*对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认可,故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二,从杨*举证可以看出,杨*之所以会与胡**之间产生联系,其由来是因为杨*曾就职的阿方公司与胡**曾投资的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通知原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盛到庭接受询问,从祁*盛的回答可知,阿方公司与大**司之间的帐已经结清。因阿方公司与大**司之间帐已结清,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债务的承受,属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三,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祁*盛称:“公司经营第三年的时候,买方从阿方公司变成了杨*。”一方面,胡**对大**司与杨*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杨*提交的合同及阿方公司的其他资料均显示系阿方公司与大**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杨*与胡**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胡**关于请求杨*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40元,均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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