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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停止侵权,拆除在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的南北长15米围墙一道,长6.2米、宽1米的简易厕所一座。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张*来系邻居,杨**居西,张*来居东。1987年9月1日杨**的丈夫张**为其宅基地办理了召宅证第005629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姓名张**,住址留山镇好汉村××组,建房时间77年7月11日,宅基地长15米,宽13.3米,面积0.3亩,200平方米,四至东至界石,南至界石,西至…,东至…。1987年9月10日张*来之父张**为其宅基地办理了召宅证第005716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张**住址留山镇好汉村姚庄组,建房时间77年,宅基地面积长12.7米,宽13.3米,面积168.9平方米,0.253亩,四至东至界石,南至界石,西至界石,北至界石。双方为边界利用发生争议,2001年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杨**的申请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显示:东边关过道内允许张*来建厕所,长6.2米,宽1米,本户房后建粪池一处;张*来的申请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显示:西边关过道内允许建厕所一处,长6.2米,1米宽,杨**房后允许0.85米用粪池一处。双方的申请表中均有杨**、张*来及勘测丈量人张*海、李**和邻居的签名捺印。杨**称本人并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但双方均认可“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的内容都属实。双方相邻关过道处张*来建一厕所,杨**建一粪池,都已使用。2007年3月9日,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来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院墙及厕所,2007年9月10日杨**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南召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撤诉,张*来称至今未收到撤诉裁定书,本案系重复起诉。现杨**认为张*来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确权的土地,请求张*来拆除在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的南北长15米围墙一道,长6.2米、宽1米的简易厕所一座,张*来拒绝,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召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是: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198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张**(张**之父)颁发的召宅证第005716号宅基地使用证。张**不服南召县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为杨**丈夫张**颁发召宅证字第005629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做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该判决书生效后杨**不服,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做出(2009)南召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7年7月10日做出的(2007)南召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杨**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做出(2011)南**字第45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2012年2月3日本院做出(2011)南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2009)南召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2007)南召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做出南召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以其夫张**的名义办理的召宅证第005629号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认为张**所建的的围墙和厕所侵占了自己的土地,要求拆除,杨**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标明了土地的长、宽和面积,但四至边界不明,与实际占地面积不一致,无法丈量。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现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该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持有合法的土地证,张**占用我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来辩称:杨**虽然持有土地证,但土地证上四至不清,边界不明,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杨**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系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上仅记载有该土地的长宽和面积数量,四至不清,边界不明,仅凭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张*来是否侵占了杨**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认为杨**与张*来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并无不妥,故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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