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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不服兰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兰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兰*(交)处罚决字(2015)0083号《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孔**于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孔**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受伤,随后孔**驾车逃逸。兰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孔**行政拘留十四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孔*平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在兰考县小宋乡孔庄村内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向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两轮摩托车因醉酒及超速失控摔倒受伤。事后,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兰*(交)处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违背了行政处罚所遵守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兰*(交)处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孔*平身份证复印件;2、诉讼费发票;3、行政处罚决定书;4、孔*甲、孔*乙、孔*丙、孔*丁证人证言(四证人皆出庭)。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孔**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兰考县小宋乡至南彰镇公路小宋乡孔庄村路口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致使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撞到原告孔**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多方调查取证后,确认原告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随后也未主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且事故后,孔**找知情人不让发生事故的情况向别人说。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在兰考县兰曹路与焦桐路西侧将原告孔**抓获。且在第一次询问时,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主动交代,经做工作后,原告孔**才于第二次询问时将交通事故事实如实讲明。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取证,制作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笔录,依法告知知情人的法律责任,保证了所取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因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依据道路交通法第99条,与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因为办案平台出具处罚决定书,其中法律条款给压住了。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护被告所作出的兰*(交)处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法律文书。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回执;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传唤证;6.传唤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呈请传唤审批表;1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二、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12、孔**(2015年3月0日)询问笔录;13.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证人证言。14.张**笔录;15.民警王**证明材料;16.民警范**证明材料;17.协警李**证明材料;四、勘验、检查笔录;18.交通事故现场图;19.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2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五、鉴定意见。21.袁**血醇检验报告单;22.鉴定人资格证书;2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六、其他材料。24.小宋派出所证明材料;2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6.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7.兰考县任命医院入院记录;28.兰考**救中心电话记录;2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0.张**身份信息证明;31.孔**身份信息证明;32.袁**户口证明;33.办案民警信息表;34、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在兰考县小宋孔庄村内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兰考**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出警现场,到达现场后,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治疗,兰考**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进行了拍照。2015年3月7日兰考**察大队二中队对证人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3月10日,兰考县公安局传唤孔**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兰*(交)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孔**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交付兰考县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为兰考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且根据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进行处罚。兰考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询问证人,进行调查处理后,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作出兰*(交)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不明,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兰*(交)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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