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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廖**、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人民币捌十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5分,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并有借款人廖**、担保人张**、郑**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张**、郑**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显示,二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廖**支付原告一个月共4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张**、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保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廖**归还原告40000元利息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郑**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廖**归还借款,被告张**、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此计算,本金800000元,一个月利息共计14960元,廖**支付40000元,超出25040(40000-1496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三被告应按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77496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7496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部分败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本金人民币7749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7496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该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一份,在上诉人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实际,被上诉人仅借给上诉人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万元的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借款6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数是8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现金支付。

原审被告张**、郑**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方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对涉案借款80万元的出借,被上诉人杜**称通过银行转账56.4万元,剩余款项23.6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应为60万元,因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万元,对上诉人已按80万元借款多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冲抵该笔借款的本金,故上诉人廖**应按借款数额59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80万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5)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2015)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本金59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00元,由被上诉人杜**负担4670元,由上诉人廖**、原审被告张**、郑**负担18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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