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史飞诉被告张**、张**、河南吉**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张**、张**、河南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魏**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竹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许昌**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竹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张**、被告**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1月30日,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长村销售点,出售给原告史*及其朋友徐**、邓*由被告**竹公司制造的十件烟花爆竹,其中有两件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烟花。原告史*与朋友徐**、邓*等人于当晚燃放该产品第一件烟花时,点燃后烟花正常成扇形升至高空在空中爆炸。但点燃该第二件烟花时,意外发生了:引线急速快燃,烟花从炮筒中弹出后并没有按照正常情形升至高空,而是刚出炮筒就成扇形四射、低空爆炸,顿时将点燃者及围观者均炸伤。原告史*就是点燃者,点燃后的瞬间就被炸伤倒地,面部血流不止,其他围观者不同程度也被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许**心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当晚就被转入郑州**属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史*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炎、左侧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后原告进行了左眼球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结膜囊成型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u0026rdquo;,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496.52元、护理费1272.6元、残疾赔偿金26788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1.78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0197.92元;2、按第一项原告总损失500197.92元的两倍标准,惩罚性赔偿原1000395.8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张**从我处购买的炮竹,后又转卖给原告,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竹公司辩称:1、我公司具有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资质,所生产的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为合法产品,上述产品在2013年2月19日销售给许昌**爆竹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资质,答辩人在此过程中的销售途径和程序合法。被告张**、张**也同样具有合法的批发和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2、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技术人员到达现场,经对原告燃放的爆竹残留物检查,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我公司产品在2011年经过河南省烟**督检验中心抽检是合格的;3、2013年3月1日,国家颁布了新的烟花爆竹质量标准GB10631-2013,根据该标准规定,在室外燃放的烟花是不允许一般人员燃放,原告存在违规燃放的过错,通过我公司对燃放现场产品残留物及原告的病历记载分析,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原告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张**、张**调查笔录各一份、张**丈夫代写证明一份、2014年3月27日许昌**民法院(2014)许**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晚,与徐**、邓*三人购买的烟花爆竹是从被告张**处购买,被告张**系经销商,烟花爆竹的生产者是被告吉庆**公司。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吉庆**公司已获知原告被炸伤的事实,但一直消极不作为。

第二组:两个烟花箱体及照片七张。证明事故中的烟花系被告吉庆**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被告吉庆**公司将产品外包装上产品级别标示C级u0026rdquo;,而内包装却为B级u0026rdquo;产品。从而将本属于专业燃放类u0026rdquo;的烟花,按个人燃放类u0026rdquo;销售。该产品违反国家制定的标准,未使用红色字体注明专业燃放类u0026rdquo;的字样,也未用绿色字体注明个人燃放类u0026rdquo;字样,未有明显的标示和说明明,已严重违反了《GB10631-2013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此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实施、欺诈行为,其主观故意非常明确,这是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

第三组:《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一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通知》(安*总厅管三〔2013〕66号)文一份。证明国家对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有非常具体的标准和规定,而作为被告的经销商未按国家标准进货验收。生产者未在外包装上按规定标注、提示产品类别。生产者故意将专业类燃放烟花(B类),重新包装为个人燃放的烟花(C类),存在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组:徐**、史**、史*调查笔录各一份、徐**、史**、邓*出庭证言各一份、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证明一份、许**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徐**被烟花炸伤左眼、左额及右腹部,并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炸伤左眼并摘除眼球。

第五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解放**兵学院门诊单及证明各一份、收费收据两张、门诊票据一份、汽油票四张、车票六张、郑州大**院收据五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眼球摘除,并安装义眼,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同时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具体数额。

第六组: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子一女。

被告张**、吉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外箱体及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生产的烟花爆竹含有警示标志及燃放说明,不存在质量缺陷。关于外包装上标注的Cu0026rdquo;级产品,是被告吉庆**公司根据许昌**爆竹公司的需求进行打印。该产品在生产时,执行的国家GB10631-2004生产标准,根据该标准,原告购买的产品即可以作为Cu0026rdquo;级产品由个人燃放,也可以作为Bu0026rdquo;级产品由专业人士燃放,故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三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生效时间均是在2013年3月之后,被告并未违反其规定。第四组证据中徐**、史**、邓*出庭证言有异议,上述证人与原告史*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从三人的证言来看,原告当时燃放时,并未将产品从外箱中取出,并未在燃放前就箱体上警示说明进行阅读,故存在违规燃放。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解放**兵学院出具的两张红色收费票据有异议,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治疗存在关联性,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调取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系城镇户口。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徐**、史**、邓*三人证言,因上述三人均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人员,其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被告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足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庭审后,被告**竹公司已提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及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吉庆**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内部产品质量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吉庆**公司具有合法生产烟花爆竹资质、公司内部管理规范。

第二组:吉庆**公司与许昌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及产品的出库单、被告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庆**公司产品销售途径和程序合法。

第三组: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产品流程卡、内部检验记录、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烟花爆竹产品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第四组: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样品一份。证明市场流通的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应由的包装和状态。

第五组: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燃放后壳体状况。证明被告所生产的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六组:原告燃放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烟花后的产品状态及燃放现场照片、燃放说明、原告病历及《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违规燃放导致自己受伤,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七组:专家证人雒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经该证人对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燃放后的残骸检查,烟花箱体是完整的,没有出现散桶、冲底、炸桶的情况,没有出现因为箱体组合的问题导致爆炸。最大的原因是,燃放时所站位置不当从而造成伤害。

原告史*对被告**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买卖合同有异议,对于具有危险性货物的买卖应按照国家规定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买方处虽加盖有许昌**爆竹公司u0026rdquo;公章,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张**的丈夫。该合同中供货单位与本案被告**竹公司名称不符,该买卖合同虚假。对出库单有异议,该出库单记载的单位名称与被告不具关联性。对被告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异议,根据规定,对于Bu0026rdquo;级烟花爆竹产品禁止向零售店及个人进行销售。第三组证据中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测报告仅是对被告产品进行抽查,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对警示标志有异议,原告是在今天才见到,原告购买的产品中并未见到该标志。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显示参照物及拍摄时间,且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七组专家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所某某,对本次事故并没有做出针对性的解释,不具说服力。

被告张**对被告**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虽系河南牡**有限公司与许昌**爆竹公司所签,但河南牡**有限公司系被告吉庆**公司对外经营销售公司,且本案被告张**承认自己代理的涉案烟花是由被告吉庆**公司生产故对该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出库单仅是被告吉庆**公司内部产品管理记录,该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出库单本院不予采信。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且原告对该许可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第六组中的燃烟花后的产品状态及燃放现场照片持有异议,但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燃放烟花残骸事物相比较后,能够认定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因被告并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专家证人雒某某出庭证言,系其从自身对烟花的了解及所从事的职业进行的个人评判,因烟花产品属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人为因素应通过相应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对该专家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0日,原告史*及其朋友徐**、邓*等人在许*市东城区邓庄乡长村销售点通过被告张**购买了由被告**竹公司生产的两件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烟花。原告史*与其朋友徐**、邓*等人在当晚燃放第一件烟花时,烟花正常形成扇形并升至高空绽放。但在原告点燃第二件烟花时,烟花从炮筒弹出后在低空进行爆炸,并将燃放者史*及其他围观者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心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遂转入郑州**属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炎、左侧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后原告史*进行了左眼球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结膜囊成型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u0026rdquo;,伤愈出院后,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史*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0725.3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史*系非农户口,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史*淼宇,2006年3月1日出生,儿子史*翔子,2008年7月8日出生。

经查,本案涉案烟花108发扇形海蓝之星u0026rdquo;烟花系被告吉庆**公司于2011生产,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其关联公司河南牡**有限公司销售给许昌**爆竹公司。被告张**通过自己所属的鑫鑫烟花鞭炮(个体户)向许昌**爆竹公司进货销售,后由将涉案烟花转卖给被告张**,由张**卖给原告史*。当时,国家对烟花爆竹执行是《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根据该标准规定,本案烟花可以向普通消费者销售。后国家发布《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2013年3月1日实施),将涉案产品界定为B级产品,并规定该类产品属于专业人员燃放,不得向一般消费者出售。本案所涉烟花,经当庭查勘,烟花内包装上注明为Bu0026rdquo;级产品,但外包装箱上标注为Cu0026rdquo;级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原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但检验报告只是抽检,不能依此来证明所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属合格产品。被告庆烟花爆竹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而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左眼系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所造成,应认定原告史*左眼致伤与使用被告**竹公司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竹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张**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应明知国家相关执行标准已存在变动,所涉焰花已不符合向普通消费者销售,但仍放任、允许该产品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主张双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u0026rdquo;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u0026rdquo;。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涉案产品生产及出厂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并没有禁止此类产品不能销售给普通消费者。只是,在产品流通环节,国家相关规定出现调整,将涉案产品规定为不得向普通消费者出售u0026rdquo;。故不能认定被告**竹公司对所产生的产品信息存在主观故意隐瞒。其次,在涉案产品内包装上已标注产品为Bu0026rdquo;级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虽标注Cu0026rdquo;级产品,但经本院现场查看,外包装应属于方便产品运输及周转。产品燃放时应将烟花从外包装箱中取出,消费者能够根据内包装上提示,判决产品级别。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存在双倍赔偿情形。原告史*的误工费用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原告诉请30380.6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u0026times;16天)以原告诉请450元为准、营养费480元(30元/u0026times;16天)以原告诉请450元为准、误工费3408.12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1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6天)、残疾赔偿金292697.40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60%)以原告诉请268776.36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8.06元(女儿:15726.12元/年u0026times;11年u0026times;60%u0026divide;2人u003d51896.19元;儿子:15726.12元/年u0026times;13年u0026times;60%u0026divide;2人u003d61331.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9141.29元。原告史*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张**、吉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河南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449141.29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5元。由原告史*负担10268元,被告被告张**、张**、河南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