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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洛阳**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39分,被告张**驾驶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沿孙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盛都环保**公司北48米处时,遇李**驾驶原告潘**所有的豫C×××××号低速货车载赵杏*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低速货车尾部相撞,低速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后,低速货车向西驶出道路外与树木及堆放的挤塑板相撞,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西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被告张**受伤、王**受轻伤、车辆及树木、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王**无责任,王**无责任,赵杏*无责任,洛阳盛都环保**公司无责任。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下,河南**事务所对原告豫C×××××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豫价车损(2015)洛阳第0222号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016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5张,面额500元。原告另提供施救费发票显示豫C×××××号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汽车维修费发票显示汽车维修费9016元。另查明,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被告张**与被告祥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含不计免赔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张**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将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同被告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太平**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有关10%免赔率的辩称,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该10%免赔率的约定,故其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豫价车损(2015)洛阳第0222号结论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016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O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16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O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16元、施救费4000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祥**公司对被告张**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潘**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车辆损失7016元、施救费4000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潘**鉴定费500元;四、被告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潘**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制定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者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清单,且发票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说明该车损维修时,并未扣除车辆残值。扩大了车辆的实际损失。2、对车辆施救费有异议。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就施救费标准向法院明确说明,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潘**提供施救费发票为依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潘**并未提供施救距离。其施救费标准明显过高。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而且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不应扣减;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可以扣减10%,扣减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车辆损失6300元,施救费3600元。其他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祥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支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潘**同意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可以扣减10%,扣减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车辆损失6300元,施救费3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数额问题,车辆损失已经相关部门鉴定,施救费潘**已提交相关票据,太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车辆损失6300元、施救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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