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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金栓与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金栓诉被告辛*、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金栓诉称,2013年,原告在山西晋城市从事租赁钢管模板生意,被告租赁原告模板使用,6月30日下欠租赁费2800元、12月12日下欠租赁费2500元,两次共计5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被告秦**被告辛*之妻,被告辛*欠原告租赁款时被告辛*与被告秦**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被告秦*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立未答辩。

被告秦*辩称,1、被告秦*常年在家四门不出,从来没有见过本案原告,更没向原告租赁过什么,所有本案原告把被告秦*作为被告与理相饽,于*不同,显属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诉讼;2、关于原告所诉5300元欠款一事,听当时在被告辛*手下干活的人说是因为另案原告丁**在施工中将本案原告的钢模板丢失,原告作价5300元,此钱应由丁**偿付;3、本案被告辛*于2010年到现在都没有回来过,开始打电话还能联系上被告辛*,大约两、三年前开始就联系不上辛*了,原告起诉被告秦*是不正确的,应该起诉被告辛*,被告辛*已经5、6年都没往家拿过钱了;4、原告所提供的条据上面的字不像被告辛*本人的字;5、如果被告辛*欠原告租赁款的话,原告应该起诉被告辛*本人,被告秦*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金栓在山西省晋城市经营租赁钢管模板生意,被告辛**承包建筑工程,2013年被告辛*在原告处租赁钢模板,原告闫金栓与被告辛*于2013年6月30日结算,结算后被告辛*尚欠原告闫金栓租赁款2800元,被告辛*并给原告闫金栓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老闫租钢架费贰仟捌佰元正,辛*,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闫金栓与被告辛*于2013年12月12日计算,结算后被告辛*又欠原告闫金栓租赁款2500元,被告辛*并向原告闫金栓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证明条,租钢架费贰仟伍*元正,辛*,2013年12月12日。”以上两次结算后被告辛*共计欠原告闫金栓租赁费用5300元。后经原告闫金栓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秦*与被告辛**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本案中原告闫金栓与被告辛*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从被告辛*给原告闫金栓出具的欠条中可以证明被告辛*向原告闫金栓租赁钢架的事实,故原告闫金栓要求被告辛*偿还租赁费5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辛立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欠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辛*、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金栓清偿租赁费53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被告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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