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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潘**、王*(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大渠桥边喝酒,因杨*骑摩托车经过此处撞倒潘**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关*、王**、王**、杨*刺伤。经鉴定,关*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15年3月4日14时10分,洛阳**乘警支队乘务一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洛阳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关*、王**、王**、杨*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父亲与被害人关*等人达成和解,赔偿关*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王**经济损失13000元,赔偿王**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杨*经济损失4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关*、王**、王**、杨*均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向原审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关*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王**、王**、杨*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予以缓刑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潘**、王*的供述,被害人关*、王**、王**、杨*的陈述,证人郭*、王**、邓*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李*属正当防卫,建议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伙同他人持刀直接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李*属正当防卫,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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