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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司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司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司**于2007年1月和2014年3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共借款116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多次追要,被告司**总以种种理由为由,不予还款。现维护原告张**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司**偿还原告张**借款116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长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条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司**分别于2007年1月和2014年3月8日,两次向原告张**共借款116000元。

被告司长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张**提供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司**分别于2007年1月和2014年3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共借款116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借张**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司**,2007、1”。2、“借条,借张**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司**,2014、3、8。于半年时间还,2015、9、17”。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司**欠原告张**借款116000元,由被告司**给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司**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司**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07年1月的借款360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3月8日的借款80000元,应自2014年9月8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16000元;

二、在清偿借款本金116000元的同时,分别支付本金36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和本金8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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