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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等人,在郑州市南四环润滑油市场C区附18号的工厂内,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美孚”“统一”等品牌的润滑油。2015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李*甲工厂内查获大量“长城”“昆仑”“壳牌”等品牌润滑油和用以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润滑油的原料油和油壶等包装材料,货值金额74832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润滑油和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现场照片;“长城”“昆仑”“壳牌”“美孚”“统一”商标所有人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价格证明以及鉴定证明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刘*、冯*、宋*、鲍*、蔡*、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称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生产的润滑油来源渠道正当,质量合格,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辩护称李*乙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壳牌**限公司是第10927802号图形商标、第10927804号字母商标、第180730号“壳牌”商标所有人;埃**孚公司是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所有人,中国石**限公司是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所有人,中国**集团公司是第5514990号图形商标所有人,壳牌统一**有限公司是第1692213号“统一”文字加图形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等人,在郑州市南四环润滑油市场C区附18号的工厂内,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美孚”“统一”等品牌的润滑油。2015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李*甲工厂内查获大量“长城”“昆仑”“壳牌”等品牌润滑油和用以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润滑油的原料油和油壶等包装材料,货值金额74832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润滑油和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案发后,侦查机关在郑州市南四环润滑油市场C区附18号被告人李**的工厂内扣押了18升长城卓力L-HM46成品油5桶,3.5升长城CD20W-50成品油18桶,4升壳牌劲霸20W-50成品油28桶,18升美孚黑霸王成品油2桶,18升统一至尊成品油2桶,3.5升昆仑天威GL-585W-90包装48桶,3.5升长城GL-585W/90包装48桶,3.5升长城尊龙T300包装144桶,18升长城普力包装85桶,18升长城卓力包装62桶,18升长城尊龙T300包装36桶,规格3.5升X6昆仑天威纸箱73个,3.5升X6昆仑天鸿纸箱30个,4升X6统一超粘王纸箱21个。现场扣押储存润滑油散油及电子秤、封口机及胶枪等物品。经广州维**限公司、壳牌统一**有限公司鉴别和中石**滑油销售分公司、中石**汉分公司证明,上述查扣含有“壳牌”、“昆仑”、“长城”、“统一”、“美孚”产品及其包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石**汉分公司、广州维**限公司、统一**限公司、河南福**限公司及中石**滑油销售分公司涉案产品价格表证明所扣押的假冒商品的单价,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成品油、包装及散装润滑油30吨,根据上述价格证明,灌装后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74832元。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及广州维**限公司、壳牌统一**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中石**滑油销售分公司和中石**汉分公司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

2、被告人李**、李*乙在郑州市南四环润滑油市场C区附18号的工厂内,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美孚”“统一”等品牌的润滑油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李*乙供述及证人鲍*、蔡*、党*、李*丙、刘*、冯*、宋*等人证言及李**、李*乙现场指认照片和刘*、冯*、党*等人辨认笔录、郑州润滑油批发交易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壳牌**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东维**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及未授权声明;埃克森**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声明;壳牌统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石化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未授权声明;中石油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中石油中南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未授权声明等证明材料。

4、李**、李*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5、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748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负责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标识、组织货源、联系客户,组织安排工人生产、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乙受李*甲安排,在工厂内根据客户需要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润滑油、代收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李**、李*乙均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对二被告酌情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李**、李*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李*乙生产假冒“长城”、“昆仑”等车用润滑油,广泛应用于机动车行业,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构成潜在的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二被告的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李**、李*乙的犯罪数额,应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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