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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常*,第三人曹*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曹*只妻子)系安阳**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6日下午16:40左右,王**下班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途经水东线至安阳县**责任公司门口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只于2015年2月5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5)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阳**民法院(2014)安**二终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与安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生效的安阳**民法院(2014)安**二终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与安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安阳**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行政诉讼中未依法提供证据,因此,其关于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下班路线不是合理路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安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劳动者无论是进入劳动领域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达到法定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进入劳动领域的,均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王**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次事故发生地不是上诉人规定的王**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不是合理路线。上诉人公司大门前有一条南北大路,公司大门北边有一条东西大路,在这两条大路上拉货的大车较多,严重影响公司人员的上下班途中安全。为了保证公司人员上下班途中安全,上诉人对公司人员的上下班路线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王**上下班应走的路线是从公司大门出门后沿着南北大路向南走,到蒋村南边沿河边东西路向西走。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公司大门北边东西大路上,不是公司规定的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不是合理路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下班的合理地点,原审时已提供路线图予以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原审中未依法提供证据,其关于事故发生地不是合理路线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答辩称:一、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二、《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允许任何用人单位为职工规定上下班路线。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走路线是距离最近且又平又宽的路线,其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安**二终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与安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民事判决目前仍然生效,因此上诉人安阳**限公司认为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公司规定的上下班路线,不是合理路线,既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其关于事故发生地不是合理路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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