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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吕**、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吕**、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吕**、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天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4日11时,被告吕**驾驶豫SK7860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新区医院,后转入信**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9600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各项损失620060元(其中总损失为:医疗费89600元、护理费142360元、误工费28472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68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3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在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被告吕**驾驶豫SK7860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新区医院,后转入信**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152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第一次庭审后我院司法技术室向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移送了鉴定申请。后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肢体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期为360-540天,护理期为180-360日,营养期为120-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上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至今在楚王城段家湾三角线71号居住,受伤前系信阳**康嘉朔胶建材经销处员工,故计算其误工工资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且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考虑到其年龄已满60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暂定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据此要求被告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28元;2、护理费142360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80天×80元/天+120天×30元/天);4、误工费28472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5、残疾赔偿金390263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8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2680元;9、鉴定检查费389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741193元。因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本院划分原告刘**、被告吕**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因被告吕**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493842元,鉴定检查费3890元由被告吕**承担。被告吕**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责任中扣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理赔款493842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3890元,由被告殷**承担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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