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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学中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学中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高学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学中及委托代理人史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高学中从王**处购进化肥,货款共计38660元,高学中亲笔书写欠条两份,内容为1.“今欠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元*(11900元),高学中,2013年2月8号”;2.“今收到,40%肥料壹拾贰吨整,12×2230u003d26760,虞城田庙,高学中,2013.5.6号”。2013年4月29日高学中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28660元未付。后经王**多次催要,未果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学中购买王**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按约定向高学中发货,高学中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8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利率计算)。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高学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学中上诉称:1、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王**无关。王**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2、11900元的欠条,用先行交付10000元押金冲抵仅欠1900元;12吨肥料肥料的收条,货款已全部支付。原审认定欠款28660元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1、王**是否具备原告资格;2、王**与高学中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高学中购置化肥向王**出具欠条,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持欠条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2、高学中称二张欠条,一张已用押金冲抵10000元,另一张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高学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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