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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程**以及古**、平顶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程**以及古**、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首创商**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古**所借的1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董**、首创商**司均未说明担保方式。被告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董**、首创商**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与被告古**均认可被告古**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董**、首创商贸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古**、董**、首创商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偿还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首创商贸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古**、董**、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未查明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事实上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去已经偿还的部分。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偿还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数额改判为1200000元,即减去借款人已经偿还的3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古小*按月向程**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程**收到古小*转款30万元,3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不是本金。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所提及的金额是已还利息,古小*支付利息虽然高于最高法院规定的法定利息,但此期间利息的支付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古小*、平顶山**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古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1日向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古小*向程**出具了借据,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首创商**司于同日为程**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古小*所借的150万元进行担保。董**、首创商**司均未说明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古小*未按期偿还借款。董**、首创商**司未履行保证义务。程**与古小*均认可古小*支付利息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小*于2014年2月11日向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古小*向程**出具了借据,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首创商**司于同日为程**出具了担保书。借款1500000,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每月利息为37500元,原审庭审时古小*认可支付利息30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到2014年10月11日八个月的利息为30万元,古小*支付的利息300000元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审计算至2014年9月10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借款人古小*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向出借人程**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古小*未支付的2014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古小*应偿还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董**、平顶山**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董**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偿还利息期限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董**、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古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5237元,由程**承担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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