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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刘**、韩**、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忠诉被告刘**、韩**、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韩**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韩**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3个月。二被告将位于新乡市世纪村小区16号楼2单元27层2701号、2702号房产作抵押,被告杜**担保。期间被告还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因其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以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到2015年5月份,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

被告韩**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韩**2015年2月15日借原告款50万元,2015年7月8日还款30万元。被告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证明被告刘**、韩**将自己的两处房产及汽车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20‰。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韩**均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因生产经营需用款,通过被告杜**介绍,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常**借款50万元。被告刘**、韩**为原告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7月8日,被告刘**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30万元。现欠原告常**本金20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忠持被告刘**、韩**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常*忠要求被告刘**、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常*忠要求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被告刘**辩称其按月利率35‰向原告常*忠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刘**、韩**同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常*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杜**在借条上对该笔借款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韩**、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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