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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1999年底在原阳县官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初在官厂村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不久原告感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个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无事生非闹事,经常酗酒,酒后便打骂原告,摔东西,家中的物品让被告摔得一塌糊涂。被告平时从不做家务活,不知道尊重人,而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喝酒时对原告也是辱骂和殴打,原告稍有辩驳就被打得鼻青脸肿,牙也被打得流血。在教育孩子方面也从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只好领着两个孩子搬到学校居住。其亲朋好友也曾多次劝说被告,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丝毫感觉不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严重性已影响到两个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面经常跑车做生意,一走数天不回家,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甚至把原告的电话拉倒了黑名单,拒绝两人之间的电话联系。在前不久原告单位举行元旦晚会时,被告又去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原告与其沟通时又遭到被告的打骂,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债务2.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官厂乡民政所证明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官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1月1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8日生长子刘**,2007年9月2日生次子刘**,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变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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