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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秦*于2005年元月1日购买了位于卫辉**苑小区4号楼1单元1楼西户112㎡单元房一套,秦*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李*、秦*对未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价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未经秦*许可,显然不妥,秦*应该对财产有分割权,该房屋应归秦*所有为宜,由秦*向李*支付房价款100000元。李*的其它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位于卫辉**苑小区4号楼1单元1楼西户112㎡单元房一套归秦*所有,秦*支付李*房屋价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秦*、李*各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没有查明案涉房屋装修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分割房屋错误;2、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秦*另有住房,故案涉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在刨除装修费用后支付秦*一半房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秦*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与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卫辉**苑小区4号楼1单元1楼西户112㎡单元房一套。2014年10月8日,李*与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李*一直在该房中居住。2015年8月28日,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割该房产。2015年8月29日,李*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将案涉房产作价200000元(包含房屋装修、家具、家电价值共计35000元)买与他人。秦*认可案涉房屋(包含房屋装修、家具、家电价值共计35000元)价值200000元。二审中,李*主张房内家具、家电(包括床、柜子、窗帘、沙发、电视、灯具、冰箱、洗衣机)价值10000元,双方离婚后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价值25000元。秦*表示如房产判归其所有,秦*同意支付李*装修款25000元,房内的家具、家电归李*所有,由李*拉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李*与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卫辉**苑小区4号楼1单元1楼西户112㎡单元房一套,该房产系李*与秦*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秦*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房产的价值,双方均认可包含家电、家具及装修在内共价值200000元,其中家电、家具价值1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25000元。李*上诉主张房屋系在双方离婚后自己出资进行的装修,秦*予以认可,故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将装修的价值从房产总价值中扣除,李*该项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上诉还主张案涉房产系其唯一的住处,应判归其所有,秦*不同意,亦要求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因李*在秦*起诉要求分割房产的第二天即欲将该房产卖与他人,故案涉房产判归秦*所有较为适宜,对李*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房产内的家电、家具及装修后,该房屋价值165000元,故秦*应给付李*房屋分割款82500元。二审中秦*表示同意支付李*装修款25000元,家电、家具归李*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卫辉市健康路文苑小区4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归秦*所有,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房屋分割款及房屋装修款共计107500元,房内的家具、家电(包括床、柜子、窗帘、沙发、电视、灯具、冰箱、洗衣机)归李*所有,由李*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拉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秦*、李*各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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