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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原告王**与被告程**、冯*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冯*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冯*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程庄村进行新农村改造,自家宅基地因打通道路被占后,村民组、村委会又给原告家规划一处新宅,当年原告家就圈起了院墙实际使用至今。但2015年4月12日,原告家的院墙被二被告推倒,后于2015年8月村里为原告规划的宅基地补办了审批手续,古荥镇土地所和古荥镇政府核准同意,原告之前实际使用现在再通过法律规定程序取得使用权,被告不能侵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临时房,恢复原告围墙原状(不能恢复则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村民组规划,并经镇政府审批核准同意,由原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2:地籍图一份,证明1993年惠济区政府颁发新证,原土地使用权人是程某甲;

证据3:(2015)惠民初字第305号卷宗材料17页,证明涉案土地现状,也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于1993年登记在程*甲名下,并非被告所称的在被告父亲名下,同时证明因2009年村民组及村委会进行新农村改造,程*甲置换新宅将老宅交回村民组及村委会,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的围墙系二被告推倒的事实;

证据4:邙山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涉案宅基地登记人是程某甲;

证据5:证人程*甲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宅基地在其父亲在世的时候分家分给了证人,但因为当时证人在监狱中就没有将宅基地交给证人,证人回家后也依然没有交,新农村规划的时候,村集体找到证人说要将涉案宅基地冲路,证人就同意了,但是要求给证人重新划一块儿宅基地,村集体划给证人的宅基地证人已经建了房,原宅基地就归公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程**、冯*好质证,对证据1认为从内容看,根据村民委员组织法,村组对宅基地的使用规划,应当经村民表决且报上级部门报备,该证明显示是经党员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组织法,经被告落实,古荥镇人民政府盖章的程序不合规,有瑕疵,惠济区国土部门的章是后补的,在提交法院的时候还没有加盖,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虽然没有显示被告父亲程**的名字,但程**共有四个儿子,分别是程*丁、程*甲、程*丙和程**,根据地图显示程**(原告王**的丈夫)的宅基地是位于程*丁、程*甲、程*丙宅基地的东侧,在1987年2月10日程**将自家的老宅分成三块儿,分给程**、程*丁、程*丙,并没有分给程*甲,所以程**西侧的宅基地就是程**的老宅基地;对证据3中的勘验笔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证据4认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虽然没有显示程**的名字,也无法证明程**及王**对涉案宅基地有使用权;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程*甲对涉案宅基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冯*好辩称:原告诉二被告侵权不属实,原告在二被告的宅基地上砌墙是对被告的严重侵权,因为原告砌墙的地理位置系被告父母的老宅基地,并非原告的所谓宅基地。1982年3月国家有关部门针对被告的父亲程*乙审批了宅基地,有宅基地使用证的存根为证,况且至今没有任何行政有关部门对被告老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撤销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所涉及的宅基地系被告父母的老宅基地,因而原告侵权在先,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不实,不应当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程**、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调取自郑州**档案馆,证明程*乙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证据2:宅基地分担一份,证明程*乙将其拥有的即涉案宅基地分别分给了程**、程*丁、程*丙三个儿子,没有分给程*甲,两份证据证明王**对本案争议宅基地没有合法使用权,程*乙才是真正的使用权人;

证据3:调查笔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加盖镇政府印章的程序有瑕疵,根据该份调查笔录称是先有土地部门的章后盖的镇政府的章,但根据被告在卷里看到的原告于庭前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复印件,其上并没有土地部门的盖章,而仅有古荥镇政府的印章,证明是先盖了镇政府的章后盖了土地部门的章,程序有瑕疵。

被告程**、冯*好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使用证已经失效了,我国1993年以前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无效了;对证据2有异议,个人就宅基地没有分配权,只有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集体才能对土地进行规划;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就是经过土地部门盖章后才由镇政府盖的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8月10日,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第四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程庄村于2009年3月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新农村建设,当时村有一定的施工方案和村规划,并经党员代表大会通过,我村四组村民王**(程小宝妻)的宅院在整体规划范围,有一部分规划成路,是(使)宅院面积无法使用,经村研究、组同意,把王**宅院西邻空闲地规划给王**使用,2009(年)规划后王**使用至今。u0026rdquo;当月,郑州**国土资源局古荥国土资源所、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程**、冯*好将原告王**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起的围墙拆除,并加盖了临时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划分给村民使用,具有保障及福利的性质,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固定程序审批后方能取得,而不能直接因继承或者分家析产而取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已经划分给其使用,二被告将原告在涉案宅基地上所建围墙拆除并另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临时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的原状、也未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如不能恢复则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恢复原状;u0026hellip;u0026hellip;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u0026rdquo;、《河南省实施u0026lt;土地管理法u0026gt;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原宅基地影响镇、乡、村庄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冯*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王**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第四村民组,南邻程*保家,北临程**家,东临王**家)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程**、冯二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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