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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永安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刘**、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被告永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焦旗云与何**、被告刘**、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5时许,尹**驾驶豫LPN63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舞阳**环乡路与生产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警察大队认定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不负事故责任。豫LPN6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53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营养费6720元;4、误工费21183.68元;5、护理费21183.68元;6、财产损失费775元;7、评估费140元;8、交通费386元。以上八项,共计52145.86元。同时请求保留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事项的请求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舞阳**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司机尹贺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单,护理人员焦**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在舞**民医院治疗所产生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且应扣除侵权人垫付的费用。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赔偿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请求增加的180天的护理和误工天数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扣除180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漯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的不予赔偿。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舞**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有异议,根据**安部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在3个月以内计算;院外购药的3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使用;营养费的计算不合理,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刘新中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舞**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股骨外侧髁、胫骨内侧髁骨挫伤、骨髓水肿,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0060.81元(被告刘新中垫付),支出检查费120元,院外购高分子夹板、绷带,不锈钢升降双拐,药品共花费417.5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去除石膏托,行床上功能锻炼;2月后复查;注意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漯河市**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车辆损失为775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原告与妻子焦**在北舞渡镇金山路中段经营五金店销售,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赔偿标准34045元/年予以计算。被刘新中系豫LPN63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尹*建系被告刘新中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尹*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60.81元+120元+417.50元为105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为1320元、车辆损失费775元、评估费14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赔偿天数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参照**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胫骨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以及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宜。故误工费34045元/年÷365天/年×180天为16789.31元、护理费34045元/年÷365天/年×60天为5596.44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为900元。3、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386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35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36469.06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PN6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2735.75元,赔偿财产损失775元;被告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18.31元。被告刘**赔偿原告评估费140元。被告刘**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0060.81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保留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事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2735.75元,赔偿财产损失775元。以上共计33510.75元。

二、被告永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18.31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评估费140元(被告刘**为原告熊**所垫付的医疗费10060.81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熊**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熊**负担644元(已缴纳);被告刘新中负担71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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