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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侯**、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约定期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分四次将其卡内的12万元汇入河南**限公司财务会计朱**工商银行卡内。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出具欠条,并按三**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除欠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

被告姜某某辩称: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用途。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被告离婚后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是原告经被告樊某某介绍,用于投资理财的款,并未打给二被告,汇给河**公司会计了,并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所需。依据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担责。

原、被告争议焦点: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及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与姜某某婚姻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与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樊某某、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樊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汇总出具12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曹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6月19号还壹万、2015年12月19号还肆万、2016年3月19号还肆万、2016年6月19号还贰万。另本人2015年退休工资下来后,按月每次支付贰仟元整,直到还足壹拾贰万元为止,利息按月息伍厘计算,按所欠款利息支付。”被告约定期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还款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与原告曹某某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曹某某将款借给被告樊某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樊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欠条对利息及归还日期有约定,利息应自欠条形成之日起按月息伍厘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某某、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伍厘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樊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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