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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与被上诉人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与被上诉人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份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臧**承包了三口人的土地,每人1.52亩,共计4.56亩(此承包的土地系1995年前调整土地时承包的),由于原告臧**在外打工不在家,时任该生产队队长臧**就把原告臧**家三口人的承包地填在自己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下。后队长臧**又把原告臧**的三口人的承包土地,分别分给自己的一个儿子和一个侄儿及被告臧**各耕种原告臧**一个人的承包地。二〇〇九年十月五日原告臧**与被告臧**及臧**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并写明了承包的亩数等以及如果臧**来家需要种,臧**、臧**无条件归还给臧**四亩五分六厘地。但臧**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他人耕种。现原告臧**来家找被告臧**要地耕种,被告不给,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臧**诉被告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臧**与被告臧**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30日内,被告臧**返还给原告臧**1.52亩的承包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臧**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臧**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8年9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臧**仅承包一人的土地,不是三口人的土地。2、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里发包给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2009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

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是证明土地承包者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凭证,被上诉人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0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栏杆**发展中心的处理意见属于超越职权,且被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处理意见否定。4、证人臧廷业、臧**、臧**、臧**没有出庭,且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除了提交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臧**与臧**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外,还提交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臧**的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被采纳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开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臧**伪造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2、本案诉讼前臧**提交给淮滨县农业局的土地承包复印件。3、臧**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臧**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其承包地登记在藏开勤的土地承包证上,其伪造的土地承办证被撤销后,与臧**串通,虚构其与臧**共用一个承包证的事实;4、臧**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臧**的土地承包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一项是伪造的;5、分地账本复印件。6、2003年下发的臧**应缴农业税及附加税通知单复印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与被上诉人臧**因诉争土地的经营权纠纷,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地的面积,以及如果臧**来家需要耕种,臧**、臧**无条件归还给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拥有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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