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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赵**、浙商财产**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浙商财产**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3时30分,被告赵**驾驶浙A0A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王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拉架子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2261.99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5月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中国人**4医院进行了开颅后颅骨缺损手术。现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256.98元(其中医疗费4294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11.8元、误工费1015.8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增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其合理损失。3、被告赵**有超载行为,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3时30分,被告赵**驾驶浙A0A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王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拉架子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4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2261.99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3155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中国人**4医院进行了开颅后颅骨缺损手术。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2949元。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垫付医疗费635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据此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42949元;2、护理费1512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30元(19天×50元/天+19天×20元/天);4、交通费500元;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但被告浙商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且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16元(24391.45元÷365天×19天×80%)。上述合计47307元。因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故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42576元,被告赵**因超载行为扣除保险免赔率10%部分4731元由被告赵**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4731元。

被告浙商**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理赔款42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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