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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恒**限公司于2011年与河南郑**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与安**人唐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唐某某,融资租赁标的为装载机一台。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向安阳县人袁某某借款时将该装载机抵押给袁某某。后*某某见唐某某无意还款,遂将该装载机卖给滑县人钞某某。2013年8月24日,河南郑**限公司债务部经理张某某获知该装载机在滑县八里营乡方路寨村钞某某经营的收粮点内,随即安排白某某携带相关手续合同到滑县取车,白某某联系人员租用车辆来到滑县。次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取走装载机的过程中,发现在收粮点院内面包车上休息的王某某和周某某,为防止二人干扰取车,白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将王某某和周某某从面包车上带到其租用的大面包车上带走,在大广高速距慈周寨八公里的位置将王某某和周某某从大面包车上推下。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白某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白高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反映材料、相关手续、抓获经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钞某某、王**、袁某某、王**、钞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对白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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