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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何*、中国平安财**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何*、中国平安财**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景卫,被告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07时05分,被告何*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道与宝峰街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原告因该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27113.71元,且原告还需二次治疗。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些费用都是被告何*造成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8元、拖车费、停车费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5443.71元(包含被告何*支付的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中**民医院骨一科病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劳务合同二份、河南易**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

4、郑州**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

5、收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二页;

7、2015年湖北省、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

8、交通费票据一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份;

9、鉴定费票据一份;

10、原告的出入证三份及收据两张;

11、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2、河南易**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过高且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长最高是120天;

2、保险公司车险住院查勘报告。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应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费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中**民医院骨一科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2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22天计算;第二页显示原告兄弟姐妹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明及劳务合同有异议,首先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护理费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计算78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的装修业标准计算90天。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结论不合理,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远远高于**安部的误工准则的标准,所以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单方鉴定有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暂住证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居住地标准计算。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票据连号,且费用过高,建议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合理计算;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应按四人计算,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查勘时原告称其是个体,无营业执照,做装修工作,有邹**本人的签名。被告何*同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系打印的,是**安部颁布的行业标准,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期限的标准,原告已经提供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是180天。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何*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日07时05分,被告何*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道与宝峰街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商都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邹**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1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无责任。原告邹**受伤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损伤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并后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小腿损伤;4、右手损伤。住院29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3891.71元,专家手术费用300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休养5个月;3、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70元。

经原告方自行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邹**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中**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并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行骨折内固定及韧带修补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3b款、第10.4款及附录A4款,误工期限评估为18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60日。二、被鉴定人邹**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邹**发生事故前从事设计装修,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惠济区。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原告邹**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邹*,生于1943年2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其母黄*,生于1941年6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父母均居住生活于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联建村二组,其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至原告定残之日,邹*年满72周岁,黄*年满74周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何*系粤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垫付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按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6891.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1200元(本院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邹**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按20元/天×营养期限60天计算)、误工费10528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本院按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365天×112天计算)、护理费7000元(本院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邹**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90天计算,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5166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邹*、黄*生活费2886.8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4年×10%÷4人计算,原告实际要求2886.8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419.4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1419.41元;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何*予以赔偿,与被告何*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相折抵后,下余7000元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何*。综上,被**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419元,同时返还被告何*垫付款70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同时返还被告何*垫付款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邹**负担300元,由被告何*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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