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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和恒**司承担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及原审被告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王**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向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汇去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款项汇出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履行合同责任书约定的项目,且未退还200万元履行保证金,在王**多次向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焦**于2014年11月19日写下一份欠条,该欠条上约定该保证金必须在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没有归还,2014年12月5日焦**又手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于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前归还。

另查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按照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汇给河南中**理有限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他原因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退还给王**。在王**多次催要下,其法定代表人焦维军于2014年11月19日书写了欠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该款项。但到期后,该公司仍未偿还,焦维军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2月5日为王**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王**和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就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所造成损失数额,确定事实双方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要求给付5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在借条当中只约定了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而没有约定利息,王**可主张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借款50万元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基于王**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王**交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焦维军是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维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王**要求恒**司承担,理由正当、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焦维军清偿50万元的债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由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受理的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且王**提供的证据也是借条,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王**也认可没有将该50万元交付给恒**司,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王**没有交付给恒**司一分钱借款。至于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王**严重违约,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王**仅支付了200万元,该管理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履约行为已自然解除,恒**司已将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足额返还,直到目前为止,王**仍非法扣押我方的东风越野车一辆和别克轿车一辆。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恒**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王**2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恒**司法定代表人焦维军对王**说这200万元算我借你的,我给你使用期间的利息和讨要这200万元的损失,于是在2014年12月5日手写下了50万元的借条,因此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一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定。王**没有违约,且恒**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违约。恒**司所称的扣车不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焦**同意恒**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措施本院认为:恒**司上诉称王**虽持有借条但并未交付给恒**司50万元借款,并且恒**司已将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足额返还,其不应承担50万元的偿还义务。从一、二审的调查可知,本案中王**持有的债权凭证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该借条的产生是由于恒**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王**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了弥补王**的损失,由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维军向王**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由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以此借条为据要求恒**司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恒**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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