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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栾某某是老乡兼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某某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借款属实,有了钱我就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某某因用钱,分两次向原告王**借款34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经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3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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