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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徐**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诉称:徐**与丈夫钱广经自己的侄子介绍,认识了李**的儿子李**,李**说他的父亲在朝鲜开矿,可以做煤炭生意。2012年3、4月份,李**开始让徐**汇款260万元从朝鲜运煤。徐**于2012年6月13日向李**汇款共计260万元,由李**及李**负责从朝鲜运煤给徐**。后徐**发现李**及李**根本无煤可运,就要求李**及李**退钱。2012年7月份,退还了100万元,剩余160万元李**向徐**出具了欠条,称缓一段时间还款。因至今李**未返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立即偿还欠款1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持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整(¥1600000.00元)李**2012.7.11号。”徐**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李**,要求李**返还该款,该案中,徐**提交2012年6月13日,兴业**银行客户回单三份,显示内容为:徐**向李**转款110万元,陈**分两次向李**转款110万元,4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该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钱*言明:2012年6月13日,钱*让其妻子徐**及其会计陈**用兴**行的网银分3次转给李**260万元,李**收款后没有向钱*提供煤炭,经催促,2012年7月10日李**用网银汇给钱*100万元。李**言明:李**的父亲李**在朝鲜投资开矿,2009年年初,钱*和李**认识,2012年5月份,钱*让卢*询问李**有关鱿鱼情况,5、6月份钱*和李**在郑州见面,之后共同前往朝鲜,听卢*说李**开始给钱*发鱿鱼,双方做鱿鱼生意。钱*到朝鲜买鱿鱼,李**让钱*给李**转款。2012年6月份,钱*妻子徐**转给李**工商银行卡上260万元,后李**将该款转给了朝鲜驻中**行的崔代表,由崔代表再将该款转给李**。后来李**电话告诉李**给钱*妻子徐**转款100万元,李**用其女友杨**的账号通过网银转给徐**100万元。”因李**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徐**通过其个人及李**的账户向李**转款共计260万元,有兴业**银行客户回单及李**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已生效的(2012)巩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裁定及2012年7月11日,李**向徐**出具的《欠条》,均认定徐**、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徐**要求李**偿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欠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于2012年7月10日给徐**转款100万元,于出具欠条之后又分两次偿还了160万元,故李**不欠徐**款项。因李**在朝鲜未及能及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答辩称:李**明确欠徐**款项160万元,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160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李**提交了二份证据:1、2012年7月25日,杨**向陈**汇款80万元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通过中间人偿还徐**80万元的事实;2、落款为7月20日由钱广出具的收条一份,表明收到现金80万元。用以证明李**在朝鲜支付给徐**现金80万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证据,徐**认为:对于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转给了徐**;对于收条,系钱广受胁迫而出具的,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二审提交的80万元电子回单,因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徐**,且徐**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李**称该电子回单系支付给徐**8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钱广7月20日出具的收条,显示徐**的丈夫钱广收到现金80万元,虽然徐**陈述受胁迫,但未举证受胁迫的证据,对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李**关于已经偿还徐**80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因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欠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负担9600元,由徐**负担960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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