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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维军、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焦**、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景卫,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焦**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焦**最迟在2015年1月5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该借条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汇去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款项汇出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履行合同责任书约定的项目,且未退还200万元履行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向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焦**于2014年11月19日写下一份借条,该借条上约定该保证金必须在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于是在2014年12月5日被告焦**自己手写了一份借条,说是使用这么长时间了,也没有按照约定的归还日期归还,200万元算是焦**借的,给原告利息和要账损失的基础上形成的。本案中,先期是河南省**有限公司行为,后期转化为被告焦**个人行为,因此是混合行为。要求被告焦**和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8日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及2014年1月28日收据1份,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的公司中**司签订合同,并在当天向中**司汇去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公司行为;

2、2014年11月19日焦**手写的欠条1份,证明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直到2014年11月19日也没有归还原告,且也没有在该欠条上约定的2014年11月21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该欠条上没有中**司的盖章,且欠条内容没有显示是中**司的行为,只有被告个人的签名,说明该200万元保证金及与因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个人身上,如果该欠条上盖有中**司的公章或者欠条内容显示是公司行为,再或者被告在该欠条上写明本人的签名仅效力与公司,那说明是公司行为,证明被告中**司的200万及引起的5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部分转移到被告焦**;

3、2014年12月5日焦**手写借条1份,证明焦**自己提出手写一份借条,说是用该200万元保证金是自己借的,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写下了该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5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来看也是被告个人的行为,且该借条上没有盖公司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注明个人签名仅效力与公司,这些都说明是被告个人行为,从而证明了被告中**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及其引起的5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部分转移到被告焦**身上。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被告焦**是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河南中**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关于贾鲁河生态治理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一部分工程交有原告负责,双方约定原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600万元,并在签订合同之日由公司财务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原告回去后将200万元打到被告焦**账户。当时说余款进场以后再交。后来开工进场条件成熟,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要求不再参与该工程,双方同意解除责任书,并同意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后来因资金紧张推迟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因其他的原因,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承若,只要在春节前200万元保证金退还,该借条就作废。按照约定公司分两次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了原告200万元,因此,该借条已作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8日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及2014年1月28日收据1份,证明在合同中第11项约定了保证金缴纳完毕后该合同生效,收据也有财务开具了600万元,而原告仅支付了200万元,由此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2、2015年4月30日水务局张**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200万元,根本没有50万元的显示,说明该50万元借条没有发生真正的金额,没有支付或转账,也不是在起诉状中原告所说的借了现金50万元;

3、2015年1月9日农行转账业务回单1份、2015年2月16日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1份,证明200万元保证金已按照我与杨**的口头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给予全额支付,当时杨**在水务局转款前说先把50万元的借条拿回来,把两台车开回来,我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先把钱打给他,再让他把借条和车还回来。

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借原告的钱,不该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河南中**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杨**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出具这50万元借条的口头约定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汇去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款项汇出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履行合同责任书约定的项目,且未退还200万元履行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向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焦**于2014年11月19日写下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该借条上约定该保证金必须在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没有归还,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焦**又手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于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前归还。

另查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按照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汇给河南中**理有限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他原因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其法定代表人焦**于2014年11月19日书写了欠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该款项。但到期后,该公司仍未偿还,被告焦**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原告和河南中**理有限公司就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所造成损失数额,确定事实双方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在借条当中只约定了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借款50万元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原告王**与河南中**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交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被告焦**是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南中**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清偿50万元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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