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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给被告吴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上车礼40000元、闰月衣4000元以及三金,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6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可原告给付彩礼款100000元及及两金耳钉(彩金)和项链(黄金)是事实,但原告所述被告隐瞒事情真相不是事实。60000元彩礼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过程中已用完。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陪送嫁妆,三金愿意退还。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跟着被告经营装修生意,婚后的收益由原告经手管理,该笔财产应属于共同财产,并且所购得原材料款项由被告彩礼支付,期间的日常花费由被告的彩礼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2、见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见证书有异议,见证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接受原告所述款项。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吴某某不承认是其本人签字,经审查“陈某某、吴某某”系同一人签字,经庭审比对不是吴某某本人写的字,对证据2不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彩礼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已使用完;2.吴某某受伤照片3份,证明原告经常有暴力殴打被告的情况。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将自己的情况已告诉原告,不存在隐瞒情形。4.被告陪嫁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将一部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5.消费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钱花费10000多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花去这笔钱。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是原告打的。对证据3录音内容认可真实。对证据4女方陪送的嫁妆雅迪电动车被告骑走了,被子、毛毯、四件套不确定有没有。被告所述组合家具返到家具厂了。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都是用的原告自己的钱。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取钱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明细清单上的钱系原被告共同消费掉了,对证据1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审查,三张照片未显示是谁受伤,无法证明该伤害系原告造成的,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电话录音原告虽然承认录音真实,但证据没有显示任何实质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个人书写,对于原告承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未承认的,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被告个人书写,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不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吴某某承认收原告陈某某婚约彩礼款100000元及两金耳钉和项链。被告吴某某陪送的嫁妆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九条、一件四件套。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承认受原告陈某某100000元彩礼,依照商丘**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同居未超过一年的返还彩礼的50%,吴某某同意返还两金即耳钉(彩金)和项链(黄金),被告吴某某所述60000元彩礼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用完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50000元及耳钉(彩金)和项链(黄金)。

二、被告吴某某的陪送嫁妆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九条、一件四件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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