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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幸福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幸福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某了审理。原告宋幸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幸福诉称:我和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又于200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自从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侮辱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总是想为了孩子再苦也要把孩子养大,就多次告诫被告不要再这样做,可是,被告还是我某某我素,最终造成现在这种不可挽回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幸福与被告李**于1993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0月举某某结婚仪式,2004年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1996年4月4日出生;长女李**,2005年1月21日出生,婚生子女现在都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宋幸福虽然提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是难免的,这些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侮辱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宋幸福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幸福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幸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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