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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确山县瓦岗镇贯台村张某某家中,利用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用来破灾的现金3300元调包盗走。二、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王某某现金9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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