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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卢合庄、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典诉被告卢**、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经实地送达未果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卢**、徐**

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徐*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精,酒精购买地在孟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汤世典酒精款(13160)壹万叁仟壹**正恒泰、卢合庄2011年4月12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酒精款13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精,欠原告货款13160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两份,证明卢合庄和徐**系夫妻关系,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酒精送到被告卢**指定的位于孟州市南庄镇一个收货点,然后被告卢**收货后,转卖给其他公司。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汤世典酒精款(13160)壹万叁仟壹**正恒泰、卢**2011年4月12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卢**和被告徐*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为被告卢**供应酒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的内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清偿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卢**和被告徐*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世典酒精款13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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