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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农业**周口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农业**周口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农业**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1月04日,张**在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下属的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15年04月03日至04日,通过第三方财付通支付平台,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支付9笔,合计金额为20000元,04月04日至05日,通过伪卡消费,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盗刷4笔,合计金额为19792元。04月12日,张**发现其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依法受理,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张**与中国农业**周口分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农业**周口分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盗窃,中国农业**周口分行构成违约。张**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通过第三方财付通张**金穗借记卡支付的20000元,张**协助中国农业**周口分行已经依法追回。现要求被告中国农业**周口分行赔偿因伪卡消费导致的损失19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周口分行缺席辩称:一、2015年04月04日至05日,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因消费支出4笔,合计金额为19792元,该消费金额是张**本人消费或者是被他人盗刷消费,事实不清,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张**在持有金穗借记卡期间,将该卡交付其弟弟使用,存在违约行为。张**金穗借记卡的信息(包括银行卡号、密码等)泄露是是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张**没有履行银行卡信息保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04日,张**在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下属的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15年04月03日至04日,通过第三方财付通支付平台,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支付9笔,合计金额为20000元,04月04日至05日,通过伪卡消费,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盗刷4笔,合计金额为19792元。04月12日,张**发现其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依法受理,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张**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通过第三方财付通张**金穗借记卡支付的20000元,张**协助中国农业**周口分行已经依法追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金穗借记卡消费支出金额19792元是否属于伪卡盗刷问题,因原告张**否认其本人消费,且公安机关已经按照张**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立案侦查,所以,原告张**金穗借记卡消费支出金额19792元,可以推定为伪卡盗刷行为。原告张**金穗借记卡上的资金因伪卡盗刷行为被盗窃,导致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分行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构成违约,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分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要求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分行赔偿损失19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分行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9792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方负担500元,退还原告张**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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