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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公司上诉邱振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振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邱振领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0分许,在商水县城巴路口西500米处,马*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邱**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邱**负事故次要责任。邱**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3日在商**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129.12元;2015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邱**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颈椎多发骨折、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3、4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20450.64元。2015年11月6日邱**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2015年12月15日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邱**因颈4.5椎体及颈4.5.6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出鉴定费用1260元。邱**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并在该市居住。经商水县**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302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邱**所骑车辆修复价格为2000元。阳光**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马*所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邱**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78元/天)赔偿标准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5011.9元(24391.45元/年÷365天×75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邱**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00元,因为阳光财**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予以放弃,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邱**赔偿金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45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多判的7万元,并判令阳光财**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

阳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马*,前期阳光财**公司收到的起诉状列明了马*的被告身份,判决书却没有马*的内容,也没有原告对马*撤诉的记载。马*是否有前期垫付费用无法查明。伤残鉴定未通知阳光财**公司,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不公。邱振领未提供在浙江义乌务工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在城镇有稳定收入至少一年以上,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3、原审残疾认定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邱**答辩称:邱**撤销了对马*的起诉,所以判决书中没有马*的记录是正常的。马*是否垫付医药费,不影响阳光财**公司对邱**承担的赔付责任。马*是否垫付影响的是马*与阳光财**公司之间的责任,鉴定机构是申请法院指定的,邱**的临时居住证并不改变户籍,只是证明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间,邱**以已与马*就交强险以外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为由对马*申请撤诉,原审判决未列马*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审理。邱**提交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务工生活的事实,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原判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当,鉴定程序均是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对阳光财产南**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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