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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吴某某、安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安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安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10时45分许,原告安某某驾驶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DDD966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开源路高庄路口处与骑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卫某某相撞,造成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卫某某治疗期间二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191.6元。另外二原告为修车共支付维修费3800元。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卫某某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卫某某已得赔偿,但案件未对二原告垫付费用进行处理,因二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91.6元。

原告吴某某、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导致卫某某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

证据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卫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去对原告安某某、吴某某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证据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卫某某在撤去对原告安某某、吴某某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之后,在湛**法院的主持下与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不涉及原告安某某垫付的33191.6元;

证据四:原告事故车辆豫DDD966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单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批单一份及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以上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五:原告事故车辆豫DDD966号轿车行驶证及原告安某某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合法性。

证据六:原告安某某为卫某某垫付的费用票据6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卫某某共垫付费用33191.6元;

证据七:维修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维修损坏车辆支付维修费用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原告垫付的33191.6元是医疗费,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原告垫付的这些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而应该由商业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共有47000多元,减去原告垫付的一共还剩余10000多元钱,我公司和原告达成协议由我公司赔偿10000元钱。剩下的由原告承担。二、车辆维修费是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2000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二、原告起诉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是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我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均对原告支出的费用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安某某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3日10时45分原告安某某驾驶豫DDD966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开源路高庄路口处与骑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卫某某相撞,造成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湛河大队认定,原告安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为受害人卫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191.6元,并通过交警队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受害人将该款项领走后用于其医疗费用的支付。后受害人卫某某就此次事故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与二被告向其赔偿损失,该案件经平顶**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与卫某某达成以下意见:一、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卫某某医疗费等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不含安某某垫付33191.6元);二、卫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元,卫某某自愿负担。

另查明,豫DDD966号轿车所有为人原告吴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18709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驾驶车辆致使第三者车辆受到损失,原告向第三者赔付后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安某某向受害人共计垫付医疗费用33191.6元,该费用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23191.6元由于原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费用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30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全额向原告安某某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支出的3800元的车辆损失费用,未超过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原告安某某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吴某某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某某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某某赔偿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某某赔偿26991.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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