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王**、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阳、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朋友关系,二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王**告诉原告王**,其儿子王某某移民在澳大利亚,可以进口六分体山羊肉,称肉质鲜美、价格低廉、销售好,希望原告能出资让其儿子王某某代购。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出资,由被告王**之子王某某在澳大利亚代购山羊肉。原告王**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王**支付了816929.54元用于代购山羊肉,但是被告之子王某某购买山羊肉后,未经原告同意便自行出售了山羊肉,并将出售的羊肉款据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销售款,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山羊肉,下欠销售款41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底之前全部偿还。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李**连带偿还原告销售款本金410000元及延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王**汇款816929.54元用于购买山羊肉的事实;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之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只是形式上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才可向被告王**追要,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拒不偿还借款或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且被告作为担保人只是为了督促债务人早日还款。此外,被告王**是在原告的引诱和迫使下,在没有得到债务人认可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了字,且被告是退休工人,仅靠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担保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王**与原告王**之间系担保之债,其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批复,该笔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于2014年2月7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王**汇款816929.54元,由王**之子王某某从澳大利亚代购山羊肉,山羊肉进口后,原告提走部分山羊肉,其余部分由王某某销售。2015年7月21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销售款41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9月底前归还全部货款,并由王**签名担保。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王**为其子王某某下欠原告的销售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形成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应对王某某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李**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被告李**没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担保之债系被告王**个人债务,被告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货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