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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高**、任**、吕**、杜**、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毛**、高**、任**、吕**、杜**、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吕**、杜**、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任**、刘**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用社诉称,2014年4月1日,毛**及其财产共有人高**在郏**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毛**向郏**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任**、吕**、杜**、刘**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用社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高**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0190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还完之日)。2、任**、吕**、杜**、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实际由高**使用。

被告吕**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由高献志使用用。

被告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钱由高献志使用。

被告高献志辩称,贷款属实,该款由其使用。

被告高**、任**、刘**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毛**在郏**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0.2‰,逾期罚息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毛**(指印)”。任建业、吕**、杜**、刘**自愿为毛**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郏**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郏**用社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郏**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毛**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8360元,剩余本金900000元至今未还。高**与毛**系夫妻关系,毛**借款时,高**知情并同意借款,且签订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故郏**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高**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高**称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自愿以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由郏县信用社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对毛**、吕**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在7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毛**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郏县信用社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任**、刘**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毛**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任**、吕**、杜**、刘**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按时足额向毛**发放了贷款,毛**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毛**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高**与毛**系夫妻关系,高**对毛**借款知情并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中签字,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毛**、高**等人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毛**、高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任建业、吕**、杜**、刘**、高献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1元,由被告毛**、高**、任**、吕**、杜**、刘**、高献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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