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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某酒店”的股东杨**在电话中安排酒店经理李**将酒店门前绿化带法桐树锯掉,将绿化带打开通道,方便酒店车辆出入。后李**将打开通道的工作安排给了负责酒店装修的赵*。赵*于2015年7月7日晚8时许,安排工人将酒店门前绿化带里的两棵法桐树锯掉。经鉴定,两棵法桐树价值6200元。

2、2015年7月20日左右,杨**为了将绿化带打开通道,方便酒店车辆出入,找人将酒店门前的绿化带毁坏9米,用水泥硬化路面。经鉴定,毁坏的绿化带设施及绿化带内种植物共计价值44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李**、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知道错了,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已取得相关单位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在电话中安排酒店经理被告人李**将酒店门前绿化带法桐树锯掉,将绿化带打开通道,方便酒店车辆出入。后李**将打开通道的工作安排给了负责酒店装修的被告人赵**。赵**于2015年7月7日晚8时许,安排工人将酒店门前绿化带里的两棵法桐树锯掉。经鉴定,两棵法桐树价值6200元。

2、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为了将绿化带打开通道,方便酒店车辆出入,找人将酒店门前的绿化带毁坏9米,用水泥硬化路面。经鉴定,毁坏的绿化带设施及绿化带内种植物共计价值4480元。

另查明,周口某酒店属于河南**限公司全额投资加盟连锁酒店。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缴纳园林损坏补偿费20000元。周口**理处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王*、贾*证言;书证: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经过,交款票据,情况说明,谅解书,调查核实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680元,被告人李**、赵**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辩护人辩称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及被告人赵**辩护人辩称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酒店”的投资单位河**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缴纳园林损坏补偿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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