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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刘**因经营花木生意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2日向我借款3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8日20万元借条一份,及户名为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2013年7月12日10万元借条一份,中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王**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王**购我房款(西院),贰拾万元整(200000).刘**.2013.2.8号”。原告王**通过户名为王**的农业银行卡向户名为刘**的账号转帐18万元,扣除2万元作为本次借款利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2013.7.12号”。原告王**通过银行卡转帐5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扣除1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利息。二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记录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预先在借款本金中将利息扣除,有悖法律规定,被告刘**应按实际借款额27万元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二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刘**应在原告王**第一次向其催要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王**未提供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从2015年8月11日即原告王**到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较为适宜,按照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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