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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轩*轲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轩*轲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轩*轲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轩*轲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借原告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被告胡*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轩**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王**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利息是借款总额的2%。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三、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周转资金,甲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同日,原告轩**预先扣除2000元,将下余4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王**。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轩**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轩**依约向被告王**提供借款,被告王**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于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轩**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轩**出借给被告王**的本金为4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即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轩**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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