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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生育一女。由于我二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法相互沟通,加之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二人的感情也随之渐行渐远,导致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熊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

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与被告熊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婚生女熊某乙跟随被告熊某甲的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温*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温*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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