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原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赔偿宋**价值1100元的树木款;诉讼费由吴*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周庄村村民宋**原分荒地一块,位于吴湾村东北角,西邻吴**,北至沟,东临吴亚州,南至沟,地南北长36米,宽18米。本案所涉杨树系宋**在该地块中种植,归属宋**所有。该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周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原分地组长会计张**出具证言予以证实。2015年1月3日,吴*将涉案杨**与中间人张**砍价后,以700元的价格卖于收树人,张**将上述卖树款700元交给吴*。宋**知道树被砍掉卖掉后,找吴*索要卖树款无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由宋**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周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的证言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人张**到庭作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宋**对自己在所分得荒地上种植的树木享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并有权对该树木进行处分和收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其上述权利。吴*未经宋**允许将宋**所拥有的树木通过中间人卖掉,侵犯了宋**对树木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宋**有权请求吴*承担侵权责任。吴*应将该树卖得的款项700元支付给宋**,因宋**自认中间人张**已将卖树款200元交给自己,故吴*应将剩余差额500元交付给宋**。关于宋**主张赔偿其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证实其实际受有其他的损失,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吴*辩称其系中间人,是帮助母亲卖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支付卖树款500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承担25元,宋**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杨树不是种植在宋中法所分的荒地之内,该树实际上是由吴*的父母所载种,应归吴*的父母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宋中法辩称:涉案杨树是宋中法在自己承包的荒地上种植的,应归宋中法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吴*应否向宋**支付卖树款500元。对此,宋**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树木享有管理权和所有权,有权对该树木进行处分和收益。吴*私自将树木卖掉后应当将所得款项交给宋**。吴*上诉称涉案树木应归其父母所有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