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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荣*乙。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仍旧态度冷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持续争吵不断,后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荣*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荣*乙,抚养费自理。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荣*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荣*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5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荣*乙,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现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荣*甲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儿荣*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孩子年幼,故女儿荣*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近一年抚养费6000元的请求,因该一年双方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两条被子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及床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不同意返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荣*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荣*乙(2012年12月7**)由原告郑*抚养,被告荣*甲支付荣*乙抚养费每月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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