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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柴**趁被害人丁*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91号附5号的家中,见丁*居住的房屋门上插着钥匙,便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三星A7000手机一部。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2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某的证言、开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柴**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柴**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柴**进入被害人丁*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91号附5号的家中,发现丁*家中无人且卧室门上插着钥匙,被告人柴**便利用钥匙进入室内,将丁*放置在室内充电的三星A7000手机一部盗走并于当日将手机出售。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2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柴**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丁*经济损失1720元,被害人丁*对被告人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手机票据、软皮笔记本、谅解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刘*、张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柴**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开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3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确认了被告人柴**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柴**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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