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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6年2月12日10许被告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的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韩岭高架桥北处时撞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处理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药费,身体遭受了痛苦,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0许,被告田**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韩岭高架桥北处时,撞住由原告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项**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505.37元。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项公交认字(2016)第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工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05.3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正规医疗票据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三)营养费:刘**住院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四)误工费:原告刘**为项城市居民户口,误工费为420元(25576元÷365天×6天);(五)护理费:刘**住院6天,护理费为468元(28472元÷365天×6天);(六)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根据其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4865.3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四)、(五)、(六)项损失1188元,以上共计605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53.37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田**负担3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或汇至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转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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