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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郑州**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郑州**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级视力××残人,于2012年11月11日下午乘坐91路公交车至博颂路丰乐路欲下车,在向后门移动过程中遭两名陌生人长达十几分钟殴打,被告公交车车长未履行制止义务,且不锁车门致使打人者逃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书三份。3、证言一份。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车上被打的事实以及伤情、损失。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接处警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予以采信。证据2诊断证明书由医疗机构出具,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证据4,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收费票据,无相应处方,不显示治疗目的,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票据,不能解释合理用途,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接处警证明载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48分,我所接到报警,报案人苗*称在91路(豫A×××××)公交牌准备下车时被人打,在路西91路公交站牌,人已经走了”。原告2012年11月13日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左眼眶挫伤。原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郑**医院支出门诊费741.75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武警**支出医疗费49.3元,计790.9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的运输至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够认定原告苗*乘坐被告91路公交车,在运输过程中被人致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郑**医院支出门诊费741.75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武警**支出医疗费49.3元,共计790.9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不能解释合理用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医疗费790.95元。

二、驳回原告苗*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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