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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牛*,指定辩护人马**、吴安徽,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白色小米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盗走。被告人牛*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牛*供述、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乘被害人王*不备,从被害人王*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白色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7826020859872)。被告人牛*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郑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中间大天井东南侧买烤面筋,这时,一个男子到其面前出示了警官证后问其是不是手机丢了。这时其发现原来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其向公安人员描述了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外面有一个粉色的带小女孩卡通头像的塑料套,手机号码为18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13后,就被带到了旁边,在那里另一名男性便衣警察抓着一个中年男子,然后警察从那名中年男子的口袋里,当场查出了其被盗走的手机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吴**、张**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说明,证明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吴**、张**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内,看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趁一个女子在看商品不注意的时候,从该女子上衣左口袋偷出一部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内后迅速离开现场,民警吴**、张**追上该男子并将其控制,当场从该男子的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查获一部涉嫌被窃的手机,并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查获的手机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受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吴**、张**将涉案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后,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受理并立案侦查牛某涉嫌盗窃一案,并将本案被盗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牛*供述,证明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转悠,在德化步行街人多的地方,其看到一个女子在看商品,就趁该女子不注意的时候,用左手从该女子的上衣左侧口袋偷出了一部手机,离开关机后装入其上衣左侧口袋,没走多远就被两名便衣民警抓获。其中一名民警到不远处找到了被偷走手机的女子,并将该女子带到了我的跟前,然后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了其偷窃的手机(白色手机,外面有一个粉色卡通图的手机套)。并把其带回了公安机关的事实。

5、郑州**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6〕4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120元及向本案被告人牛*、被害人王*通知该鉴定结论的事实。

6、郑州**复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004722的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牛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牛*前科查证情况,证明本案被告人牛*没有前科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犯盗窃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系聋哑人,又系犯罪未遂,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价值较小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牛*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牛*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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