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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11月5日被告起诉离婚。双方经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北三街62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共计581.25平方米(以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为准),双方均同意其中12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其余归双方婚生子卢**所有,该回迁安置房屋剩余过渡费由男方领取并归男方所有和支配”。但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明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判令重新分割得回迁安置房屋面积290平方米;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同意按协议给原告1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但现在回迁房正在建设当中,没有分配到位;三、安置房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父母健在,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回迁安置房290平方米,也不同意分割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4年8月11日被告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离婚。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内容”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卢**跟随原告卢某某共同生活,卢某某自愿不让毛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毛某某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卢**;三、卢某某自愿支付毛某某经济补助金60000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卢某某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毛某某20000元,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四、原、被告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当日卢某某与毛某某自行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有的豫A**V汽车一辆,登记在卢某某名下,该车归卢某某所有;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北三街62号因拆迁安置,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共计581.25平方米(以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为准),双方均同意其中的120平方米归毛某某所有,其余归双方婚生子卢**所有,该回迁安置房屋剩余过渡费由卢某某领取并归其所有和支配;卢某某曾于2010年向毛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如卢某某按本协议约定将120平方米房屋(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产权归于毛某某名下,则双方关于该借条和欠条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毛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债权;如卢某某未按本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归于毛某某名下,则毛某某有权依照借条及欠条向卢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四、本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就财产问题分割完毕,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内容履行”等。

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卢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朱屯村号,卢某某同意拆除其房屋。被拆迁宅基地内有效建筑面积为277.05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581.25平方米。目前该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尚在建设当中,没有进行到办理产权手续阶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当天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12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构成根本违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被告答辩时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并明确同意给其1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手续的时间和方式,且目前双方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尚在建设当中,没有安置到位,无法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并请求重新分得2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值得说明的是,离婚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按约定诚实履行,相互协助,照顾彼此的关切,妥善解决好矛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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